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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提案

进一步完善我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更新时间:2017-03-01浏览人数:21713 次作者:本站来源:作者:中国民主建国会长沙市委员会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与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建长沙市委会今年组成以会内法律工作者为主体的调研小组,针对我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研,发现:我市基层法院普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高度重视,对人民陪审员意见和建议充分肯定和采纳,发展势头很好。但也发现我市部分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执行过程出现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审理案件范围不明确,随意性比较大。根据我国相关诉讼法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具体为两大类: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二是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和“当事人如何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目前没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因缺少可操作性、强制性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实施细则,导致基层法院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随意性很大。

  第二,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参审不参判”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人民陪审员选拔制度设计不够科学,加之一些部门在陪审员“入口”把关不严,人民陪审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人民陪审员在法庭上不发表意见,也不参与案件评议,更不知道案件裁判结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与监督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本没有得到发挥,甚至“充数”成为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花瓶”摆设。

  第三,人民陪审员职权、职责与义务定位不准确。相关规范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实际上这一点很难实现。即使在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的“陪审团”,也只能对被告进行是否有罪认定,法律适用还是法官的事情。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初衷应明确界定为对审理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监督。

  第四,人民陪审员缺乏必要的奖惩、追责和退出机制。由于缺乏客观科学的评价考核体系,对认真履职人民陪审员没有相应奖励机制,对履职效果差的人民陪审员,也难有及时地惩戒和退出规定。目前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如果没有相应的奖惩制度跟进,人民陪审员将会异化成为“半职业”法官,这严重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五,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理论上说,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是行使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监督权力,也是一种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但对人民陪审员履职行为,要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目前长沙人民陪审员误工补偿标准普遍存在偏低,每次参加陪审区区几十元补助,对居住较远的陪审员来说,还不够来回的出租车费,且还要耽误起码半天时间;另外,对来回参加法院陪审工作的安全,也没有保险等系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参考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我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建议基层人民法院组成以院长为组长、各庭、办、部主要领导参加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有专人负责。目前可考虑与“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主要职责是对本院人民陪审制度建设进行统筹考虑,制定行动计划,并督促执行。

  二是把好人民陪审员“入口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适当的小组划分。要参照遴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样,严格人民陪审员选聘标准和程序,使一批负有正义感,能仗义执言,德高望重民众能参与进来。同时还可以考虑结合人民陪审员具备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适当分工分组,并定期进行轮换。这样既发挥人民陪审员对本行业的熟知优势,也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监督作用。

  三是为人民陪审员庭审时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建议用规范文件规定:庭审案件时,必须安排人民陪审员询问的环节,鼓励陪审员在庭审合议时,发表的自己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建议一般案件尽量做到当庭宣判,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庭宣判的,法院审判员应及时与陪审员充分沟通,并把审判结果书面反馈给人民陪审员。

  四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管理,建立必要的培训和退出机制要增加对人民陪审员法律基础知识的培训,建立相应年度履职考核制度,并与人大等权力机关联动,建立必要的人员增加与退出机制。对优秀人民陪审员,提请权力机关,每年应进行一定数量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五是为人民陪审员的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建议长沙市相关机构与部门制定统一的“长沙市人民陪审员出庭参审补助标准”,并定期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适时调整。同时建议建立人民陪审员正常履职的平安保险制度,使人民陪审员正当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